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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误导性使用”重在考察使用场景

2026-11-03 08:04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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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误导性使用”重在考察使用场景

2026年11月03日 08:04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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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修订的商标法新增第56条,规定“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该条款首次在商标授权环节的欺骗性标志禁用制度之外,对注册商标后续使用阶段的误导性使用行为提供了制裁依据。

实践中,经营者可借助注册商标形成的合法权利外观,通过调整具体使用方式,将本应发挥商品来源识别作用的注册商标,转化为品质描述性信息,引导消费者将其理解为商品的事实陈述。例如,将注册商标与商品名称、广告用语、包装装潢等搭配使用,形成对商品品质、产地、工艺等内容的不实描述,进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比如,若将“初采”注册商标与商品名称“春茶”搭配使用,组合为“初采春茶”,在特定场景下容易使公众产生该茶叶是“头茬、首批采收、更新鲜更优质”的认知,但事实并非如此。此时,误导效果并非源于注册标志本身,而是进入商业场景后的使用行为。第56条的增设,正是在商标授权环节控制之外,建立独立的商标使用阶段纠偏机制,不仅填补了“合法注册、非法使用”之间的制度缝隙,更体现了商标法规制体系向实际使用规制的进一步延伸。

体系化视角下新商标法第56条的适用

理解新商标法第56条的适用,需要结合不同制度规范工具之间的关系界定其适用范围。商标法第15条第8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工艺、原料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该条从标志资格层面控制具有欺骗性的商标标志,针对的是标志本身存在的瑕疵,对其进行纠偏的机制是通过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宣告已注册商标无效等程序解决。虽然该项表述与欺骗性标志相关联,但其法律效力仍着眼于商标授权环节的控制。第56条则并不涉及标志本身的欺骗性,而是从后续使用阶段规制利用注册商标实施误导行为,与第15条第8项的欺骗误认条款形成针对“注册不当”和“使用不当”的两套并行矫正机制。

商标法第57条规制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等不规范使用行为,该条对于商标本身是否传达欺骗性信息以及商标在商业场景中是否产生误导效果均不作考量,其本质在于对注册信息与实际使用信息进行对照检验,维护以注册制度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商标识别秩序。只要在客观上存在擅自改变注册商标或注册信息的行为,即直接破坏了该种识别秩序,无需以公众已被误导作为构成要件,可直接对该使用行为作出否定评价。第56条误导性使用行为的违法性,来源于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而非对注册事项的改变,同时,还需进一步从公众认知层面考察具体行为是否产生误导性。

据此,新法形成了较为完整的递进式规制结构:第15条第8项要求作为注册商标的标志本身不得具有欺骗性,第57条要求注册商标按照核准状态规范使用,第56条进一步要求注册商标即使形式上合法、规范,其具体使用方式亦不得误导公众。三者分别从标志适格性、使用规范性与信息真实性三个维度展开评价,使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控制不再止于取得权利时的静态审查,而是延伸至权利存续期间的动态使用。

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使视角下新商标法第56条的适用

根据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商标法旨在通过保护商标专用权保证商标正常发挥来源识别功能,降低消费者的信息搜索成本,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因而,即使商标注册制度赋予权利人排他性权利,权利行使也仍需服务于商标制度目的,不能损害正常的商标识别秩序与社会公众利益。同时,商标注册程序确认的是权利人对特定商业标志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专有使用权。从程序属性上看,商标注册虽非授权,仅为一种行政确认手段,但其带来的稳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外观,易使公众对标志所传递信息的可靠性形成信赖。一旦权利人利用该权利外观带来的公示效果,通过不当使用方式,使商标同时发挥品质描述功能,容易让公众误认为该虚假品质信息具有注册层面的背书效果。此时,该使用行为破坏的不仅是商标建立的商品来源识别秩序,还会损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注册制度的公信力。由此也可解释,第56条为何能从对使用行为的规制,延伸至对商标注册的撤销。

当然,需要强调的是,与第15条第8项不同,第56条规制情形下注册商标本身并无固有瑕疵,不能仅因一次误导性使用行为即否定其商标的注册效力。针对已实施的违法使用行为,罚款可起到惩戒作用;对于尚未消除的误导风险,可通过责令改正予以纠正,逾期不改正的,方可予以撤销。逾期不改予以撤销注册,是基于商标注册管理需要设置的进一步法律后果,其正当性在于,注册人在被责令纠正后,仍将注册商标作为误导工具,说明责令改正、罚款已不足以恢复商标信息秩序,或者该标志在实际使用场景下难以消除误导性,动摇了商标权利存续的制度基础。

商标侵权规范视角下新商标法第56条的适用

误导性使用与侵权行为虽然都以公众形成错误认识为表现,但二者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商标侵权规范针对行为人未经许可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可能的行为,其保护的是特定商标权人的来源识别利益,解决权利人与行为人之间特定私主体的利益冲突,并通过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方式提供救济。第56条处理的并非特定主体之间的利益纠纷,而是重在维护商标使用秩序和市场经营秩序,因此,其典型适用场景是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品质等相关信息产生错误认识,并据此影响其购买决策,而非仅适用于公众因注册商标使用而被错误指引到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在发生来源混淆的情况下作出购买决策的情形。

不过,注册商标也可能因具体使用方式导致消费者产生来源层面的误认,在规范构造上,并不能当然排除第56条的适用。从文义表述上看,特定主体来源混淆也存在纳入误导性使用评价的空间。误导性使用的行为类型及具体边界,还需后续相关部门在私权救济与行政管理的考量下,作出进一步的政策细化。但可以肯定的是,根据新商标法的体系分工,第56条规制的重点应该是与描述商品品质等信息有关的误导性使用行为,涉及特定主体来源混淆的情况,事实上可主要由商标侵权规范予以调整。

当然,实践中误导性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纷繁复杂,除了典型的将注册商标与其他商品信息组合使用的情形外,还可能存在其他样态的误导性使用行为。日前,陕西省岚皋县检察院办理的“晓道鸡蛋”产地误导行政公益诉讼案就呈现了一种特殊情形。“晓道”曾是岚皋县下辖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后虽已撤销,但该地名深入人心,成为当地群众广泛认可的本土地域标志。依托这一地域辨识度,印有“晓道”字样的鸡蛋售价高于普通鸡蛋,不少消费者出于信赖愿意高价选购。涉事企业在当地经营多年,注册有“晓道鸡蛋”商标,但该企业养殖基地两年前已经外迁,产品实际产地发生变更,却仍然继续使用“晓道鸡蛋”商标对外销售。针对产地变更后继续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检察机关指出,该行为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商品仍产自“晓道”地区,对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

(作者为中央财经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

(责任编辑:杨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