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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须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7年01月12日 09:48
    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有意识地为自己购买各类保险,以求在发生意外时有个保障,将损失降低到最小。但是,由于一些人的法律意识不强和对相关法律法规所知甚少,使得许多投保人不能在意外发生时获得他们认为“应得的”赔偿,也造成了许多保险纠纷。

    2005年1月,王女士因病在一家医院做了良性脑肿瘤开颅手术。由于她曾在2002年12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经审查后赔偿王女士8万元。谁知保险公司随后发现,王女士曾于1990年和1994年两次在另外医院接受过开颅手术,而上述情况王女士在投保时均未向保险公司告知,影响了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因此,保险公司将王女士告上法院,要求其退还保险金8万元。

    根据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双方订立的保险条款,其中第9条“如实告知”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规定。保险公司还提供了王女士签字的人身保险书。这份投保书在保险公司询问项目中,“过去十年是否有住院检查或治疗”一项中,答案选“无”;“有无发现癌症、肿瘤、新生肿块及其他良性或恶性情况”一项中,答案也是“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王女士的认可。

    王女士辩称,1990年和1994年两次患病住院时年纪尚小,父母没有告诉她究竟得了什么病,所以她不存在故意欺骗保险公司的情形。

    法院终审依法判决王女士退还保险公司保险金8万元。

    此案争议焦点在于王女士是否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王女士出生于1971年,1990年和1994年两次接受手术时,虽然父母有可能向其隐瞒病情,但就其当时年龄、知识水平与判断能力来看,足以分辨、认知、记忆自己曾住院接受手术的事实,所以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该情况。王女士没有证据证明其口头向保险公司销售代表告知过有关情况,而且依据投保书“投保须知”的提示,投保人所有告知事项应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在认定王女士是否对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时,以投保书的书面内容为准。

    这个案例提醒读者要提高法律意识,购买保险前要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签订合同时更要明了自己的权利及义务,出现问题时才能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来源:经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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