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暂行办法(草案) 期货滚动报道_中国经济网——国家经济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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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暂行办法(草案)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7年04月07日 07:07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期货公司未按期报送或报送的风险监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更正。

    期货公司未在限期内报送或者补充更正的,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期货公司明显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直接认定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

    第三十二条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触及预警标准,进入风险预警期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触及预警标准的情况和原因进行核实,对公司的影响程度进行评估,并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公司出具警示函,并抄送其主要股东;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提高公司净资本水平;

    (三)要求公司进行重大业务决策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有关业务对公司财务状况和风险监管指标的影响;

    (四)责令公司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频率,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恢复到预警标准以上并连续保持3个月的,风险预警期结束。

    第三十四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发现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接到期货公司报告后的2个工作日内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情况和原因进行核实,并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经过整改,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的,期货公司应当向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验收。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解除对期货公司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六条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或者经过整改风险监管指标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采取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风险监管报表,包括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汇总表、净资本计算表、资产调整值计算表、客户分离资产报表、客户权益变动表、经营业务报表和客户管理报表等。

    (二)资产、流动资产,是指期货公司除客户保证金外的自身资产。

    (三)负债、流动负债,是指期货公司的对外负债,不含客户权益。

    (四)重大业务,是指可能导致期货公司各项风险监管指标发生10%以上变化的业务。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月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期货公司,不完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07年8月1日之前达到本办法的要求。
 
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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